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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39325号“A.O.SIMEC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9639325号“A.O.SIMEC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91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母公司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驰名商标、第4419819 “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8100548号“AO 史密斯 以创新为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等在外观与读音上近似,且核定商品类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母公司引证商标一及第2017196号“AOSmith”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信息;
  2、原异议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和大事记;
  3、“史密斯 A.O.SMITH”、“AO史密斯”、“AOSmith”系列商标的命名起源;
  4、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
  5、原异议人2010-2013年主要经济指标证明;
  6、“AO史密斯”热水器2008-2010年部分销售证明;
  7、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8、“AO史密斯”热水器2008-2010年广告宣传证明;
  9、引证商标获保护记录;
  10、相关案件裁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O.SIMEC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卫生器械和设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19819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冲淋房(浴室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双方商标字母组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第9639325号“A.O.SIMEC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不会造成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恶意申请与他人近似商标、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与摹仿。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1年6月24日由本案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于2015年9月13日获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饮水机等商品上。针对此引证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4、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12月14日由我委商评字[2011]第33167号《关于第3410202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争议裁定书》中予以保护。认定其在“热水器”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5、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本案中诸引证商标所有人A.O.史密斯公司将其名下“A.O.SMITH”系列商标授权给本案原异议人使用。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A.O.SIMECE”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英文“A.O.SMITH”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区别明显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