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雨易”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5:2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3519382号“雨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雨易”商标的存在,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实物照片证据、所获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于2018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雨易”商标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也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雨易”商标的存在,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实物照片证据、所获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于2018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雨易”商标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也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