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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90517号“崇明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290517号“崇明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61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950049号、第11494610号“崇明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崇明滩”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糖”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8041494号“崇明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0类“米”、“甜食”、“谷类制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及《民法通则》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授权使用说明;
  2、部分销售记录;
  3、相关媒体报道;
  4、相关营业执照、告知书;
  5、类似决定书;
  6、其他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糖;蜂蜜;茶;咖啡;谷粉制食品;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冰”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崇明滩”与各引证商标“崇明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在隔离状态下亦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谷类制品、食用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已在先引证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理由予以支持,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上述两条款涉及注册商标名称变更问题,不属于我委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另,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