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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块”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4: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8129709号“方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979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商标撤销阶段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上对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应撤销。申请人将会在法定期限内递交详细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以及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等。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关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在商标撤销阶段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上对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应撤销。申请人将会在法定期限内递交详细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以及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等。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关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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