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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16745号“YELLOW BIR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916745号“YELLOW 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5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755624号“yellow 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图形、字体、构图方式一模一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2、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在日用品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3、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同处河北省,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故意抢注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情形。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YELLOW BIRD及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浴巾“等商品上。
  原异议人称其享有“YELLOW BIRD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使用在毛巾等商品上的“YELLOW BIRD及图”商标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原异议人未提交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本身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该条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早在2006年就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字形、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极为近似,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地,申请人将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并已经使用的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难谓正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地并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条件。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从未在“卫生巾”等商品上使用过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抢注。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将自己名下第9525887号“YELLOWBIRD”商标和第11386381号图形商标组合而成的,是对既有权力的丰富和再申请,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注册的第9525887号“YELLOWBIRD”商标和第11386381号图形商标档案;
  3、订购合同及中文翻译。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2015年6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7年2月7日,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500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原异议人的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3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200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2015年12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高阳县伟鹏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引证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毛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故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5类卫生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