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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77961号“哈弗HAFER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777961号“哈弗HAFERD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24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集体所有制汽车制造企业,其第4055862号“哈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在本案中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具有极大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哈弗”品牌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淡化原异议人“哈弗”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哈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申报材料复印件。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已有注册商标和字号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唯一性的商标标识,不存在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的情形。二、引证商标不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相同不类似,不存在混淆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2-2015年“哈弗HAFERD”润滑油维权决定书、判决书及查处报告;
  2、经公证的2012-2014年“哈弗HAFERD”润滑油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3、经公证的2012-2014年“哈弗HAFERD”润滑油广告合同、对应发票及实景照片;
  4、其他“哈弗HAFERD”润滑油相关照片。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人前身的汽车修理厂成立于上世纪80年代,2001年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集体所有制汽车制造企业,中国500强,民营企业十强,资产174亿,员工20000余人。异议人的“哈弗”商标早于2004年05月即在我国第12类“越野车;汽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并于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异议人通过参加国内外展览会及利用各种媒体、网络对其“哈弗”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在国内已知的SUV(运动型越野小汽车)行业连续7年年度销量第一、出口量第一;销售额前三(每车售价较低),其销售范围为全国所有省、市、区及美国、欧洲、拉美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中国乘用车协会出示的行业排名证明、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部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世界四大事务所之一)提供的财务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相关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参加展会照片及相关发票复印件等材料为证。异议人的“哈弗”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越野车;汽车”商品上的“哈弗”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哈弗 HAFERD及图”,申请使用商品为第4类的“发动机油;润滑油”等,该商标中文部分文字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鉴于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哈弗”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且申请人“哈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存在混淆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二、原异议人提交的驰名商标申报材料与引证商标没有对应性和关联性,引证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部分在第12类商品上的注册信息;
  2、被异议商标异议申请书;
  3、在先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企业信息;
  5、申请人“哈弗”商标注册历程;
  6、申请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
  7、厂房建设情况;
  8、商标广告宣传及使用资料;
  9、相关法院判决书;
  10、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11、专利保护情况;
  12、产品检测报告;
  13、相关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向商标局提出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哈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申报材料;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异议裁定书;
  3、美国官网“HAFERD”商标相关介绍截图及翻译;
  4、相关民事判决书;
  5、2008年版中国汽车工业年鉴;
  6、原异议人“哈弗”品牌设计合同、效果文案、财务说明及北京正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官网截图;
  7、第三方网站截图、京东商城“haferd旗舰店”网站截图、哈弗润滑油商品采买公证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向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2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油;乳化油;润滑油;润滑脂;加脂油;导热油;工业用蜡”商品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于2016年9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4年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2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公共汽车;运货车;电动车辆;冷藏车;越野车;汽车;小汽车;车辆悬置减震器;汽车车篷;陆地车辆发动机”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油;乳化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共汽车;运货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明显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多数未体现引证商标,或体现的并非本案引证商标。荣誉证书多为原异议人企业所获荣誉,并不能反映引证商标在相关行业及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其余在案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