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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65146号“川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365146号“川饼”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23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7266294号“川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最先在自己的川式月饼上使用“川饼”字样,享有在先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益。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面包糕饼专业委员会向商标局发了“关于‘川饼’作为食品通用名称的函”,表示了被异议商标作为通用名称,若核准注册将严重遏制四川糕饼行业的发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官网关于公司介绍截图;
  2、部分荣誉证书;
  3、原异议人生产的“川式”品牌产品图片;
  4、中国经济新闻网关于原异议人的新闻报道;
  5、原异议人“川式”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驳回通知书;
  6、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面包糕饼专业委员会发的函。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川饼”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月饼”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月饼”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以“该商标指定使用在月饼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特点,缺乏显著性”这一理由予以驳回,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被异议商标仅仅由汉字“川饼”构成,“川饼”两字使用在“糕点、月饼”等商品上,为烘焙行业川式糕饼约定俗称的别称。被异议商标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糕点、月饼”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影响其他食品企业对该商品名称的合理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经营需求设计并具有独特含义的商标,不是川式糕饼的别称,更不是烘焙行业约定俗称的别称。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多年,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另,申请人检索到,在第30类商品上已有含“云饼”字样的商标成功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可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及资质证书;
  2、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
  3、部分销售合同;
  4、质检报告;
  5、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八宝饭等商品上。2015年7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7年2月7日,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2369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原异议人的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由成都克林丝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2012年6月28日,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2915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面包糕饼专业委员会出具的中食烘【2015】09号《关于“川饼”商标注册问题的函》表明,“川饼”为烘焙行业川式糕饼约定俗成的糕点类别名称,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如成为一家企业的注册商标将影响食品企业对该类别商品名称的合理使用。
  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被驳回,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
  被异议商标仅由汉字“川饼”构成,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川式糕饼于烘焙行业中约定俗成的别称,使用在第30类月饼等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川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亦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月饼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