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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67043号“杜家大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167043号“杜家大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454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第一、“杜家大院”为阆中市一级重点保护民居,是公共资源,不宜为一家独占使用。第二、“杜家客栈”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其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原异议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极强指向性。被异议商标“杜家大院”与原异议人的商号“杜家客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几乎完全一致,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项目上,上述服务项目属于原异议人的主营服务“餐饮、住宿服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第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长期使用的未注册“杜家大院”商标的抢注。第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四川省,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的商号,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阆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关于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的通知》;
2、《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将阆中市航运管理站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发学、王冬梅做住宅用地的通知》、《阆中市航务处古院出让保护开发协议》、《阆房权证阆权20号字200016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2003年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四川省阆中市电力总公司发变供电分公司电费发票、收税通用完税证、2004年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挖掘占(利)用公路许可证;
4、《关于古城景区门票价格及票款结算的通知》、《阆中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古民居院落特色游通票价格的批复》、《阆中市古城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办公室关于古院改造重点项目古宝办工作人员责任分解的通知》、《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阆中古城创5A级国家文化旅游节景区、景点、宾馆饭店及院落客栈提升任务分解表>的通知》;
5、《关于批准下达四川省第二批服务标准化试点单位的通知》、《四川省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关于批准南充市阆中杜家客栈为三星级饭店的批复》及证书、南充十大最美旅游院落荣誉证书;
6、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
7、原异议人所获著作权登记证书;
8、原异议人资产负债表、纳税证明、《阆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四川省阆中杜家客栈有限公司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批复》;
9、原异议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广告合同;
10、《南充晚报》等对杜家客栈的广告宣传图片;
11、阆中市广播电视关于“杜家客栈”节目单及相关音像制品;
12、商评字[2015]第38010号《关于第4028523号“杜家大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5]第38008号《关于第4028522号“杜家大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杜家客栈”是阆中市重点保护民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杜家大院”虽然与该名称文字构成略有不同,但含义相同,且双方处于同一地区,并存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享有在先权利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杜家客栈”商标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一、“杜家大院”又名“杜家客栈”,在解放前为申请人的祖宅,申请人在杜家大院出生、成长,对杜家大院有着无限眷恋的家庭情怀,后来由于解放前动荡的政局和各种复杂的历史原因,杜家大院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但是申请人为了表达对家族祖宅的眷恋之情和对于失去祖辈的祭奠之情,申请注册了本案被异议商标。第二、由于申请人与杜家大院有着特别的关系,申请人早在2004年就申请注册了第4028523、4028522号“杜家大院”商标,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至2015年10月27日。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亦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系侵权行使用证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异议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应予排除。第四、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杜家客栈”作为文物而非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原异议人称“杜家大院”为“重点保护民居”,是公共资源,不宜为一家独占使用,但原异议人自身却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杜家客栈”商标,可见其自相矛盾,因此,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不妥,不会导致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第4028523、4028522号“杜家大院”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出生地证明及身份证明;
3、杜家客栈曾经的权属证明材料;
4、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杜家客栈”的商标注册信息;
5、原异议人将文物“杜家客栈”作为商业场所的材料;
6、第14899614、14899542号“杜家大院”商标的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涉及“杜家大院”这一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为政府文件,不足以证明其“杜家客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我委对于原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杜家大院”商标的抢注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杜家大院”与原异议人的“杜家客栈”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我委对于原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第一、“杜家大院”为阆中市一级重点保护民居,是公共资源,不宜为一家独占使用。第二、“杜家客栈”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其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原异议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极强指向性。被异议商标“杜家大院”与原异议人的商号“杜家客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几乎完全一致,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项目上,上述服务项目属于原异议人的主营服务“餐饮、住宿服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第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长期使用的未注册“杜家大院”商标的抢注。第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四川省,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的商号,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阆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关于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的通知》;
2、《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将阆中市航运管理站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发学、王冬梅做住宅用地的通知》、《阆中市航务处古院出让保护开发协议》、《阆房权证阆权20号字200016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2003年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四川省阆中市电力总公司发变供电分公司电费发票、收税通用完税证、2004年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挖掘占(利)用公路许可证;
4、《关于古城景区门票价格及票款结算的通知》、《阆中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古民居院落特色游通票价格的批复》、《阆中市古城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办公室关于古院改造重点项目古宝办工作人员责任分解的通知》、《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阆中古城创5A级国家文化旅游节景区、景点、宾馆饭店及院落客栈提升任务分解表>的通知》;
5、《关于批准下达四川省第二批服务标准化试点单位的通知》、《四川省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关于批准南充市阆中杜家客栈为三星级饭店的批复》及证书、南充十大最美旅游院落荣誉证书;
6、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
7、原异议人所获著作权登记证书;
8、原异议人资产负债表、纳税证明、《阆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四川省阆中杜家客栈有限公司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批复》;
9、原异议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广告合同;
10、《南充晚报》等对杜家客栈的广告宣传图片;
11、阆中市广播电视关于“杜家客栈”节目单及相关音像制品;
12、商评字[2015]第38010号《关于第4028523号“杜家大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5]第38008号《关于第4028522号“杜家大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杜家客栈”是阆中市重点保护民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杜家大院”虽然与该名称文字构成略有不同,但含义相同,且双方处于同一地区,并存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享有在先权利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杜家客栈”商标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一、“杜家大院”又名“杜家客栈”,在解放前为申请人的祖宅,申请人在杜家大院出生、成长,对杜家大院有着无限眷恋的家庭情怀,后来由于解放前动荡的政局和各种复杂的历史原因,杜家大院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但是申请人为了表达对家族祖宅的眷恋之情和对于失去祖辈的祭奠之情,申请注册了本案被异议商标。第二、由于申请人与杜家大院有着特别的关系,申请人早在2004年就申请注册了第4028523、4028522号“杜家大院”商标,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至2015年10月27日。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亦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系侵权行使用证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异议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应予排除。第四、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杜家客栈”作为文物而非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原异议人称“杜家大院”为“重点保护民居”,是公共资源,不宜为一家独占使用,但原异议人自身却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杜家客栈”商标,可见其自相矛盾,因此,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不妥,不会导致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第4028523、4028522号“杜家大院”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出生地证明及身份证明;
3、杜家客栈曾经的权属证明材料;
4、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杜家客栈”的商标注册信息;
5、原异议人将文物“杜家客栈”作为商业场所的材料;
6、第14899614、14899542号“杜家大院”商标的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涉及“杜家大院”这一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为政府文件,不足以证明其“杜家客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我委对于原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杜家大院”商标的抢注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杜家大院”与原异议人的“杜家客栈”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我委对于原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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