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百年炊烟”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4: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8286589号“百年炊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38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年炊烟”门店照片;
  2.“百年炊烟”广告宣传资料;
  3.“百年炊烟”实际使用照片;
  4.“百年炊烟”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及备案登记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作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2583号公证书;
  2.(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2584号公证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6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2018年7月2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表明,武侯区大悦城水浒耗儿鱼火锅店、郫县水浒耗儿鱼火锅店在指定期间内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广告宣传单、证据3中的结账单等证据可以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经营了“百年炊烟”餐厅,并进行了宣传,被申请人确实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行为。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餐厅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8286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