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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17667号“SHIELD-Swissgear s.a.r.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017667号“SHIELD-Swissgear s.a.r.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57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2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瑞士国名“SWISS”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746763号“SWISSGEAR”商标(以下分别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WISS”中文解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恶意注册的相关证据材料、相关案件决定书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IELD-Swissgear s.a.r.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包含文字“SWISSGEAR”,其中“SWISS”的中文含义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等,“GEAR”的中文含义为“齿轮、设备、服装”等。“SWISSGEAR”在整体上未形成强于“SWISS”的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与瑞士国家名称近似的标识。虽然申请人证明其“SWISSGEAR”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在瑞士已获准注册,但该项事实不能当然证明瑞士政府同意其将“SWISSGEAR”作为商标在我国注册,故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SWISSGEAR”,“SWISSGEAR”易被理解为“瑞士服装”或“瑞士设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种类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瑞士联邦已经拥有“SWISSGEAR ”和“SHIELD-SWISSGEAR ”商标的专用权,具有充足的法理基础和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瑞士本国已有的商标权基础上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在中国的延伸保护,与瑞士国名不构成近似。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HIELD-Swissgear s.a.r.l.”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注册信息公证认证件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3、申请人在瑞士申请注册的商标为“SHIELD-Swissgear s.a.r.l.”,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且该注册证已被公证、认证。同时申请人在瑞士亦注册有“SHIELD-Swissgear”商标,且经公证、认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该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SHIELD-Swissgear”中的英文单词“Swiss”的中文含义可译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英文单词“SHIELD”的中文含义可译为“盾、盾牌”等,英文单词“GEAR”的中文含义可译为“齿轮、设备、器械、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易被识别为由上述英文单词及字母组合“S.A.R.L.”(易被理解为“有限公司”)组合而成,虽然其中含有与瑞士国家名称非常相近的“SWISS”,但依据我委审理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已在瑞士获准注册了“SHIELD-Swissgear s.a.r.l.”商标,被异议商标“SHIELD-Swissgear s.a.r.l.”与申请人在瑞士获准注册的商标并无明显区别,且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故申请人的“SHIELD-Swissgear s.a.r.l.”商标在瑞士获准注册亦可视为瑞士政府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根据我委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经我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为“SHIELD-Swissgear s.a.r.l.”,该表现形式明显由两部分组成,“s.a.r.l.”是企业名称,“SHIELD-Swissgear”为其另一注册商标,该商标整体形式不易误认为企业名称,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瑞士国名“SWISS”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746763号“SWISSGEAR”商标(以下分别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WISS”中文解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恶意注册的相关证据材料、相关案件决定书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IELD-Swissgear s.a.r.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包含文字“SWISSGEAR”,其中“SWISS”的中文含义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等,“GEAR”的中文含义为“齿轮、设备、服装”等。“SWISSGEAR”在整体上未形成强于“SWISS”的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与瑞士国家名称近似的标识。虽然申请人证明其“SWISSGEAR”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在瑞士已获准注册,但该项事实不能当然证明瑞士政府同意其将“SWISSGEAR”作为商标在我国注册,故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SWISSGEAR”,“SWISSGEAR”易被理解为“瑞士服装”或“瑞士设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种类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瑞士联邦已经拥有“SWISSGEAR ”和“SHIELD-SWISSGEAR ”商标的专用权,具有充足的法理基础和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瑞士本国已有的商标权基础上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在中国的延伸保护,与瑞士国名不构成近似。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HIELD-Swissgear s.a.r.l.”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注册信息公证认证件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3、申请人在瑞士申请注册的商标为“SHIELD-Swissgear s.a.r.l.”,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且该注册证已被公证、认证。同时申请人在瑞士亦注册有“SHIELD-Swissgear”商标,且经公证、认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该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SHIELD-Swissgear”中的英文单词“Swiss”的中文含义可译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英文单词“SHIELD”的中文含义可译为“盾、盾牌”等,英文单词“GEAR”的中文含义可译为“齿轮、设备、器械、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易被识别为由上述英文单词及字母组合“S.A.R.L.”(易被理解为“有限公司”)组合而成,虽然其中含有与瑞士国家名称非常相近的“SWISS”,但依据我委审理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已在瑞士获准注册了“SHIELD-Swissgear s.a.r.l.”商标,被异议商标“SHIELD-Swissgear s.a.r.l.”与申请人在瑞士获准注册的商标并无明显区别,且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故申请人的“SHIELD-Swissgear s.a.r.l.”商标在瑞士获准注册亦可视为瑞士政府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根据我委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经我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为“SHIELD-Swissgear s.a.r.l.”,该表现形式明显由两部分组成,“s.a.r.l.”是企业名称,“SHIELD-Swissgear”为其另一注册商标,该商标整体形式不易误认为企业名称,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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