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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20730号“MOIN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920730号“MOIN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8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6668282号“MOEN”商标、第8758192号“MOEN”商标、第8758185号图形商标、第11736570号“摩恩MOEN及图”商标、第8191651号“MOEN”商标、第8191649号图形商标、第11736562号“摩恩MO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易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先异议裁定;异议人背景及品牌介绍;获奖情况;商标注册情况;媒体报道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被异议人工商登记资料;被异议人品牌宣传册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未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OINS”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食品柜、金属储藏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字形相近、在呼叫上差异细微;被异议商标图形化的首字母外观与引证商标图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金属食品柜、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管、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丝、金属板条”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金属储藏盒、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金属食品柜、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管、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丝、金属板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与宣传情况。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证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金属食品柜、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管、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丝、金属板条”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6668282号“MOEN”商标、第8758192号“MOEN”商标、第8758185号图形商标、第11736570号“摩恩MOEN及图”商标、第8191651号“MOEN”商标、第8191649号图形商标、第11736562号“摩恩MO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易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先异议裁定;异议人背景及品牌介绍;获奖情况;商标注册情况;媒体报道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被异议人工商登记资料;被异议人品牌宣传册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未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OINS”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食品柜、金属储藏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字形相近、在呼叫上差异细微;被异议商标图形化的首字母外观与引证商标图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金属食品柜、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管、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丝、金属板条”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金属储藏盒、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金属食品柜、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管、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丝、金属板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与宣传情况。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证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金属食品柜、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管、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丝、金属板条”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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