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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95471号“嘉宇斯纺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3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795471号“嘉宇斯纺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50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曾对申请人“嘉宇斯”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第24类申请注册了多个“嘉宇斯”商标,有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之嫌。被异议商标的代理机构明知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而多次接受申请人的委托,有违职业道德,应停止其受理代理商标业务。被异议商标“嘉宇斯”是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和多年未注册的商标,在家纺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字号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商标局、商评委裁定文件;
  2、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在上海创明堂网页公开拍卖信息截图;
  3、广告宣传、展销会证据材料;
  4、部分广告发票;
  5、媒体宣传证据材料;
  6、国内授权连锁店的相关证据材料;
  7、法院文书证据材料;
  8、荣誉证书;
  9、网站相关证据;
  10、纳税、销售、出口证明。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嘉宇斯纺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布;纺织品毛巾”等。原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销售发票、加盟特许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嘉宇斯”商号已在先登记并在织物、布料、被子等商品上经使用已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作为与原异议人相邻地区的相关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号“嘉宇斯”相同,其使用在“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利”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商标,其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的任何规定。申请人因为客观原因未能看到原异议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对原异议人提出的相关使用证据提出质疑。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没有近似或相同的在先商标存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并且已经取得良好的口碑。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所提意见及证据材料与其向商标局所提异议理由及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根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有关原异议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原异议人于2003年6月登记成立,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经营项目包括家用纺织品等。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原异议人所从事的"家用纺织品"等商品的生产销售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原异议人曾在2005、2006年、2007年《布艺世界》杂志刊登广告、2011年第12期《中国国家画报》对原异议人家纺进行报道,2009年-2011年在河南、河北、山东、黑龙江、安徽等省开设加盟店。原异议人被评为2010年度江苏省质量信用等级A级企业,其在纺织服装商品上的“JIAYUSI”品牌获得2011-2013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2012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综合考虑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嘉宇斯”商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用纺织品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作为与原异议人相邻地区的相关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他人在先使用商号,其在"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与原异议人“嘉宇斯”商号构成相同或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原异议人就其商号所享有的商业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利”的情形。
  鉴于本案中原异议人“嘉宇斯”的使用多体现为商号形式(“南通市嘉宇斯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原异议人“嘉宇斯”商标经使用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代理机构明知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而多次接受申请人的委托,有违职业道德,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停止其受理代理商标业务。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