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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贝壳”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2: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6989664号“小贝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943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服务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市场和网络调查了解的情况,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便将复审商标大量广泛的宣传使用,该品牌具有了相应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宣传使用。申请人恶意提请撤销、撤销复审,对被申请人造成精力、财力困扰。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内部装饰及营销活动的宣传图片;
2、餐具、纸巾、包装袋等图片;
3、与陕西小贝壳星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4、陕西小贝壳星雨商贸有限公司纳税缴费凭证;
5、陕西小贝壳星雨商贸有限公司购销票据凭证;
6、小贝壳餐饮二十五周年庆典纪念册图片;
7、获得的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在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被申请商标的相关证据,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证据一、二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证据均为对其为第1123927号“小贝壳”商标在餐饮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三申请人合理怀疑系为维持商标注册效力而时候伪造的。证据四、五、六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申请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七显示商标为1123927号“小贝壳”商标,并非本案被申请商标,申请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陕西小贝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结合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为图片复印件,该些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体现形成日期,亦未显示指定服务,且不能指向申请人,故我局不予采信。证据三可以表明是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五、六可以证明“小贝壳”商标在餐饮服务和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确实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已实际进行了使用。证据七不是本案被申请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应予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服务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市场和网络调查了解的情况,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便将复审商标大量广泛的宣传使用,该品牌具有了相应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宣传使用。申请人恶意提请撤销、撤销复审,对被申请人造成精力、财力困扰。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内部装饰及营销活动的宣传图片;
2、餐具、纸巾、包装袋等图片;
3、与陕西小贝壳星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4、陕西小贝壳星雨商贸有限公司纳税缴费凭证;
5、陕西小贝壳星雨商贸有限公司购销票据凭证;
6、小贝壳餐饮二十五周年庆典纪念册图片;
7、获得的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在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被申请商标的相关证据,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证据一、二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证据均为对其为第1123927号“小贝壳”商标在餐饮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三申请人合理怀疑系为维持商标注册效力而时候伪造的。证据四、五、六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申请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七显示商标为1123927号“小贝壳”商标,并非本案被申请商标,申请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陕西小贝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结合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为图片复印件,该些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体现形成日期,亦未显示指定服务,且不能指向申请人,故我局不予采信。证据三可以表明是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五、六可以证明“小贝壳”商标在餐饮服务和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确实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已实际进行了使用。证据七不是本案被申请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应予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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