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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ME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2:11 阅读()
申请人因第9391598号“HONG 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0740号决定,于2018年0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将商标印制在纪念章、装裱奖章的玻璃盒、加工制作合同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理使用,不应被撤销。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纪念章实物图、装裱玻璃盒实物图;2、加工制作合同、声明书;3、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银饰品;小饰物(首饰);领带夹;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钟;计时器(手表);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4类“布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纪念章实物图、装裱玻璃盒实物图,证据2为加工制作合同、声明书,证据3为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及发票等,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为其制作“红门科技纪念章”,在无销售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能通过商业性使用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银饰品;小饰物(首饰);领带夹;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钟;计时器(手表);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于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将商标印制在纪念章、装裱奖章的玻璃盒、加工制作合同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理使用,不应被撤销。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纪念章实物图、装裱玻璃盒实物图;2、加工制作合同、声明书;3、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银饰品;小饰物(首饰);领带夹;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钟;计时器(手表);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4类“布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纪念章实物图、装裱玻璃盒实物图,证据2为加工制作合同、声明书,证据3为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及发票等,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为其制作“红门科技纪念章”,在无销售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能通过商业性使用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银饰品;小饰物(首饰);领带夹;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钟;计时器(手表);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于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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