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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汁健KANGZHIJIA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2: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9458399号“康汁健KANGZHIJ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839号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9458399号第32类“康汁健”商标在“1.乳清饮料;2.果汁;3.水(饮料);4.无酒精饮料;5.杏仁乳(饮料);6.汽水;7.水果饮料(不含酒精);8.奶茶(非奶为主)”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复审商标,恳请商标局依法查明事实,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和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商品包装照片;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单、购货证明;
  4、部分申请人因第9458399号“康汁健KANGZHIJ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839号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9458399号第32类“康汁健”商标在“1.乳清饮料;2.果汁;3.水(饮料);4.无酒精饮料;5.杏仁乳(饮料);6.汽水;7.水果饮料(不含酒精);8.奶茶(非奶为主)”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复审商标,恳请商标局依法查明事实,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和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商品包装照片;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单、购货证明;
  4、部分发票复印件;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汽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奶茶(非奶为主);饮料香精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5月27日;
  2、2018年2月1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乳清饮料;2.果汁;3.水(饮料);4.无酒精饮料;5.杏仁乳(饮料);6.汽水;7.水果饮料(不含酒精);8.奶茶(非奶为主)”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1月5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3、我局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鉴于该部分证据与其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基本相同,我局已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故对于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我局不再予以交换。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1.乳清饮料;2.果汁;3.水(饮料);4.无酒精饮料;5.杏仁乳(饮料);6.汽水;7.水果饮料(不含酒精);8.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销售了载有复审商标的饮料等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发票复印件;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汽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奶茶(非奶为主);饮料香精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5月27日;
  2、2018年2月1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乳清饮料;2.果汁;3.水(饮料);4.无酒精饮料;5.杏仁乳(饮料);6.汽水;7.水果饮料(不含酒精);8.奶茶(非奶为主)”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1月5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3、我局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鉴于该部分证据与其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基本相同,我局已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故对于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我局不再予以交换。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1.乳清饮料;2.果汁;3.水(饮料);4.无酒精饮料;5.杏仁乳(饮料);6.汽水;7.水果饮料(不含酒精);8.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销售了载有复审商标的饮料等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9458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