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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P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1: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716425号“HOP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19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转让证明;
2、商标使用授权证明;
3、产品照片;
4、发票及销货清单、报关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涵盖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包含如下证据:
5、复审商标在“铝”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6、复审商标在“金属螺丝”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7、复审商标在“金属带式铰链”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铝;铝丝;金属螺丝;金属带式铰链;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普通金属艺术品;棺材用金属附件”商品的注册,驳回其余商品的注册。复审商标经我局审查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2018年1月19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权利人变更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2018年6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2018年4月1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铝”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证明显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发票(NO.45022444)显示,2017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安格尔门窗有限公司销售了HOPO品牌“16寸加厚加重铰链、对穿螺丝镀锌”商品。证据5发票(NO.08108226)显示,2016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销售了HOPO品牌“铝合金异型材”。加之显示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6类“铝;金属螺丝;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铝丝;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普通金属艺术品;棺材用金属附件”商品与“铝;金属螺丝;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四项商品上于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铝丝;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普通金属艺术品;棺材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铝;金属螺丝;金属带式铰链”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铝丝;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普通金属艺术品;棺材用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转让证明;
2、商标使用授权证明;
3、产品照片;
4、发票及销货清单、报关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涵盖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包含如下证据:
5、复审商标在“铝”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6、复审商标在“金属螺丝”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7、复审商标在“金属带式铰链”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铝;铝丝;金属螺丝;金属带式铰链;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普通金属艺术品;棺材用金属附件”商品的注册,驳回其余商品的注册。复审商标经我局审查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2018年1月19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权利人变更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2018年6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2018年4月1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铝”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证明显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发票(NO.45022444)显示,2017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安格尔门窗有限公司销售了HOPO品牌“16寸加厚加重铰链、对穿螺丝镀锌”商品。证据5发票(NO.08108226)显示,2016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销售了HOPO品牌“铝合金异型材”。加之显示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6类“铝;金属螺丝;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铝丝;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普通金属艺术品;棺材用金属附件”商品与“铝;金属螺丝;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四项商品上于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铝丝;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普通金属艺术品;棺材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铝;金属螺丝;金属带式铰链”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铝丝;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普通金属艺术品;棺材用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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