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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OWN EDU”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1: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730588号“BROWN ED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488号决定,于2018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
2、原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维修确认函、到货验收确认函;
3、名片及宣传单。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已经于2017年9月27日注销,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注销,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布朗乐童(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2017年9月2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证据1显示,2017年7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原被申请人变更为北京观元致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2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原被申请人向布朗时代(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网络设施及信息化方面的服务,向北京博雅时代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网站搭建服务,为布朗睿智(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网站,并有软件/网站定期维护与检修“确认函”、多媒体光盘到货验收“确认函”在案佐证。加之宣传单、名片均显示了复审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商标注册主体的注销,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在注册主体资格注销的情况下,可进行商标的转让与承继。故申请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
2、原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维修确认函、到货验收确认函;
3、名片及宣传单。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已经于2017年9月27日注销,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注销,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布朗乐童(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2017年9月2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证据1显示,2017年7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原被申请人变更为北京观元致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2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原被申请人向布朗时代(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网络设施及信息化方面的服务,向北京博雅时代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网站搭建服务,为布朗睿智(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网站,并有软件/网站定期维护与检修“确认函”、多媒体光盘到货验收“确认函”在案佐证。加之宣传单、名片均显示了复审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商标注册主体的注销,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在注册主体资格注销的情况下,可进行商标的转让与承继。故申请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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