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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豆仙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0:0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2115479号“红豆仙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1163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1904897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256号“红豆HODO及图”商标、第14609436号“红豆林HONGDOULIN”商标、第3555945号“红豆杉”商标、第9021852号“红豆杉HONGDOU及图”商标、第9960027号“红豆杉HONGDOUSHAN”商标、第11306308号“红豆杉”商标、第11550329号“红豆杉”商标、第14609331号“红豆树HONGDOU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红豆”商标早在199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行状况证书;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认定“红豆”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4、在先类似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涤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红豆”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商标(1997)23号文件认定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的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肥皂、洗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红豆仙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红豆”、与引证商标四至十“红豆杉”、“红豆树HONGDOUSHU”等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2013年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服务类似为限。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知名度证据或未显示用于何种商品服务,或明确显示用于服装等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