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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LIN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0:0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18626229号“V-L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整形美容医疗服务提供商。二、“V-LINE”即为中国俗称的“瓜子脸”,争议商标“V-LINE”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美容整形外科领域共同使用的通用名称的权利,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V-line”的网络搜索结果;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发表的涉及“V-line”名称的专利文献及期刊论文;
  4.涉及“V-line”名称的我国外观专利注册信息及韩国专利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17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整形外科”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V-line”是美容整形外科行业中的一种颜面轮廓整形手术,即“瓜子脸”整形手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2、3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缺乏显著性,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的“整形外科”等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提供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争议商标仅由字母“V-line”组成,由审理阐明2可知,“V-line”是美容整形外科行业中的一种颜面轮廓整形手术,即“瓜子脸”整形手术。争议商标使用在“整形外科”等全部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标志,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另外,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