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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971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1:25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31808号《关于第753971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3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6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广告合同所附的明细表中虽然包括了复审商标的商标号和标志,但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5为网页截图,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真实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罐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不能证明使用上述产品包装罐的商品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由上可见,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7539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