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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2735号“布罗姆BULUOM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1: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202735号“布罗姆BULUOM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16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原异议人的“百隆BLUM”和“BLUM”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中国橱柜金属配件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以往的商标争议案件审理中曾经认可原异议人的“BLUM”商标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27409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96626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申请人具有一系列不正当手段谋取他人合法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2002年上海代表处批准证明书;
2、2002年外国、港澳台企业在上海市常驻代表企业成员名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3、原异议人上海代表处签署的销售合同、订购单、发票等;
4、原异议人上海代表处营业执照证书;
5、原异议人上海代表处印发的橱柜教程及参加展会产品宣传手册;
6、2002年至2005年原异议人上海代表处签署的广告刊登委托书及中国各大相关杂志、媒体对“百隆BLUM”品牌报道;
7、2005年原异议人上海代表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8、2006年原异议人成立子公司百隆配件(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9、2000至2008年期间原异议人子公司参加相关行业大型展会的资料;
10、原异议人授权子公司使用其商标;
11、行业专委会编制的会刊、白皮书;
12、2009年至2011年“百隆BLUM”品牌的广告、销售合同、销售文书、报关单、进口关税等;
13、2010年、2011年“百隆BLUM”使用的宣传手册、参加活动资料及图片;
14、四份著作权登记证书;
15、申请人的2006、2013年“BLUM及图”产品手册的封面和封底及经过公证的申请人在展会上使用与原异议人相近似的展台装潢、布置和商标情况的公证书复印件;
1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袁华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商标清单及介绍材料;
17、原异议人以往异议及复审裁定、不予注册决定、争议裁定案例。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布罗姆BULUOM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合页;门弹簧(非电动);金属建筑材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在先注册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先注册第8280010号“百隆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小五金具、锁、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外文部分虽然字母构成不尽相同,但发音接近,双方商标整体外观接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企业字号“布罗姆”和字号的拼音缩写“BULUOMU”组成,相互对应,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合页、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具、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针对该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布罗姆”和外文“BULUOMU”组成,外文“BULUOMU”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BLUM”字母构成、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合页、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原异议人的“百隆BLUM”和“BLUM”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中国橱柜金属配件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以往的商标争议案件审理中曾经认可原异议人的“BLUM”商标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27409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96626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申请人具有一系列不正当手段谋取他人合法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2002年上海代表处批准证明书;
2、2002年外国、港澳台企业在上海市常驻代表企业成员名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3、原异议人上海代表处签署的销售合同、订购单、发票等;
4、原异议人上海代表处营业执照证书;
5、原异议人上海代表处印发的橱柜教程及参加展会产品宣传手册;
6、2002年至2005年原异议人上海代表处签署的广告刊登委托书及中国各大相关杂志、媒体对“百隆BLUM”品牌报道;
7、2005年原异议人上海代表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8、2006年原异议人成立子公司百隆配件(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9、2000至2008年期间原异议人子公司参加相关行业大型展会的资料;
10、原异议人授权子公司使用其商标;
11、行业专委会编制的会刊、白皮书;
12、2009年至2011年“百隆BLUM”品牌的广告、销售合同、销售文书、报关单、进口关税等;
13、2010年、2011年“百隆BLUM”使用的宣传手册、参加活动资料及图片;
14、四份著作权登记证书;
15、申请人的2006、2013年“BLUM及图”产品手册的封面和封底及经过公证的申请人在展会上使用与原异议人相近似的展台装潢、布置和商标情况的公证书复印件;
1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袁华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商标清单及介绍材料;
17、原异议人以往异议及复审裁定、不予注册决定、争议裁定案例。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布罗姆BULUOM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合页;门弹簧(非电动);金属建筑材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在先注册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先注册第8280010号“百隆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小五金具、锁、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外文部分虽然字母构成不尽相同,但发音接近,双方商标整体外观接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企业字号“布罗姆”和字号的拼音缩写“BULUOMU”组成,相互对应,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合页、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具、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针对该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布罗姆”和外文“BULUOMU”组成,外文“BULUOMU”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BLUM”字母构成、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合页、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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