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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obu”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0: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27278435号“Asob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主要产品以生活用水杯为主,主要分为体育户外类和日常使用类。申请人的“ASOBU”商标具有极大的独创性,经过使用已具有自身品牌效应。二、“ASOBU”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推广,在同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SOBU”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asobu”的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2.关于“asobu”的网站截图;
  3.产品检验报告(英文);
  4.往来电子邮件(中英文);
  5.合作协议(中英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03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磨咖啡机、家用电动水果榨汁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有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9、11类商品上围绕申请人的“Asobu”标识申请注册了2件与“Asobu”标识相同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是对当事人在先已获准注册商标或已申请商标的权利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在我国大陆申请注册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在案证据可以证明,“Asobu”标识确为申请人在“水杯”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并且,在案证据3、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就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经销申请人的“Asobu”品牌“水杯”商品进行了商业洽谈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有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9、11类商品上围绕申请人的“Asobu”标识申请注册了2件与“Asobu”标识相同的商标。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标识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标识特有表现形式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标识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