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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890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0: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54489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50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走访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以及产品宣传材料,申请人在互联网上亦未检索到有关复审商标的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未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主体资格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信息及其法人股东2016年-2018年审计报告;
2、被申请人委托他人设计复审商标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授权二道区弘辰服装经销部、二道区顺兴服装经销部(以下均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
4、被许可人与长春市兴顺服装厂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
5、被许可人对长春市兴顺服装厂下达的生产任务通知单、对应发票及部分照片;
6、被许可人2016年-2018年完税证明;
7、服装生产受托方长春市兴顺服装厂2016年-2019年6月完税证明;
8、被申请人2015年-2017年签订OEM代加工销售协议、对应发票、服装照片及服装工厂照片;
9、产品照片;
10、被申请人2015年-2018年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电子邮件;
12、被申请人获得荣誉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复审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部分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腰带、袜、手套(服装)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
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0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2授权二道区弘辰服装经营部、二道区顺兴服装经销部使用商标的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二道区弘辰服装经营部和二道区顺兴服装经销部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使用其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被许可人的使用情况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5被许可人给长春市兴顺服装厂下达的生产任务通知单、对应发票及部分照片,显示提供货物为标识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帽”产品,且对应发票形成时间在复审期间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10被申请人2015年-2018年被申请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显示申请人委托他人在服装、帽、手套等商品或其他服务上发布广告,对应发票形成时间在复审期间内,且广告发布合同中包含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帽、手套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提交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帽、手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帽、手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帽、手套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戏装、婚纱、帽、手套(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戏装、婚纱、帽、手套(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所交证据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在腰带、袜商品上的使用事实,故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腰带、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走访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以及产品宣传材料,申请人在互联网上亦未检索到有关复审商标的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未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主体资格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信息及其法人股东2016年-2018年审计报告;
2、被申请人委托他人设计复审商标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授权二道区弘辰服装经销部、二道区顺兴服装经销部(以下均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
4、被许可人与长春市兴顺服装厂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
5、被许可人对长春市兴顺服装厂下达的生产任务通知单、对应发票及部分照片;
6、被许可人2016年-2018年完税证明;
7、服装生产受托方长春市兴顺服装厂2016年-2019年6月完税证明;
8、被申请人2015年-2017年签订OEM代加工销售协议、对应发票、服装照片及服装工厂照片;
9、产品照片;
10、被申请人2015年-2018年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电子邮件;
12、被申请人获得荣誉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复审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部分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腰带、袜、手套(服装)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
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0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2授权二道区弘辰服装经营部、二道区顺兴服装经销部使用商标的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二道区弘辰服装经营部和二道区顺兴服装经销部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使用其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被许可人的使用情况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5被许可人给长春市兴顺服装厂下达的生产任务通知单、对应发票及部分照片,显示提供货物为标识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帽”产品,且对应发票形成时间在复审期间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10被申请人2015年-2018年被申请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显示申请人委托他人在服装、帽、手套等商品或其他服务上发布广告,对应发票形成时间在复审期间内,且广告发布合同中包含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帽、手套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提交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帽、手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帽、手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帽、手套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戏装、婚纱、帽、手套(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戏装、婚纱、帽、手套(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所交证据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在腰带、袜商品上的使用事实,故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腰带、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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