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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64056号“FLYO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0: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664056号“FLYOU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8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769026号“统一PRES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80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54676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在先图形构成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三、原异议人图形商标在中国已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商标构成近似,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荣誉证书、相关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LYOU及图”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026号“统一PRESIDENT及图”、第10380890号“图形”、第11454676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传播业;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图形尚存一定差异,故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形、字义、整体结构等不同,两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图形部分著作权、相关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的案件裁定书;“明日之翼”图形标志的设计说明及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原异议人知名度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饭店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截止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第一,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飞鸥”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统一PRESIDENT及图”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双方商标若在广告等上述服务上共存,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由于原异议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第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其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指定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到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