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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世金友S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0: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9589546号“盛世金友S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689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从未间断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营业执照、店面等图片;
2、申请人销货单;
3、产品照片及宣传海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租赁费收取通知书;
5、2013年至2018年摊位租赁合同;
6、企业产品宣传画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仅能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其余店面等图片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为手写销货单复印件,证据3、6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度不足,亦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5显示的主体并非本案申请人,且合同中亦未体现商标及商品,即不能确定该摊位的租赁是用于对本案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销售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家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从未间断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营业执照、店面等图片;
2、申请人销货单;
3、产品照片及宣传海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租赁费收取通知书;
5、2013年至2018年摊位租赁合同;
6、企业产品宣传画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仅能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其余店面等图片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为手写销货单复印件,证据3、6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度不足,亦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5显示的主体并非本案申请人,且合同中亦未体现商标及商品,即不能确定该摊位的租赁是用于对本案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销售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家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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