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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78923号“粉领会FNS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0: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578923号“粉领会FNS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5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粉领会 FNSA”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22321号“FNSAJ”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皮革用蜡;研磨材料”等商品上,第14101127号“粉领会”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洗发液;香精油;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由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中文和图形组合而成,双方商标图形,文字完全相同,表现形式一致,且异议人证据材料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其使用和宣传推广,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因此,异议人将该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申请注册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578923号“粉领会 FNS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专门从事内衣服装加工、批发、销售、贸易行业,产品销售在国内外市场,受到消费者的好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商品类别不同,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经多年广泛使用及宣传,已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的异议卷。经核,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第13322321号“FN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01127号“粉领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原异议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关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创作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并且,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摹仿及抢注。四、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及抢注的不正当竞争恶意,若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各大网站对商标使用人企业的报道;
3、“粉领会FNSA”品牌产品外包装图片、淘宝店铺页面;
4、商标使用人企业网站截图;
5、腾讯网、新浪网、大洋网等媒体对“粉领会”品牌报道页面;
6、赞助授权证书、活动相关图片及媒体报道页面;
7、节目截图、视频页面图片;
8、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申请注册在不同类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出于行业垄断,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上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原异议人于2015年11月23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05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原异议人的“FNSA”和“粉领会”标识经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由商标注册信息和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早于2013年10月8日已将“FNSA”设计图作为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2014年3月又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粉领会”商标,上述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网络宣传、解除代理通告等使用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粉领会”“FNSA”标识设计作品已公开发表,原异议人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被异议商标由“粉领会”“FNSA”上下组合构成,两部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粉领会”“FNSA”美术作品设计细节基本相同,已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和复审申请中均没有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设计完全相同的原因,亦未提供其早于原异议人商标图案设计创作的证据,故合理推定其存在接触过他人作品的可能。在未经原异议人允许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已将“粉领会FNSA”商标在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等类似服务上加以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粉领会 FNSA”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22321号“FNSAJ”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皮革用蜡;研磨材料”等商品上,第14101127号“粉领会”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洗发液;香精油;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由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中文和图形组合而成,双方商标图形,文字完全相同,表现形式一致,且异议人证据材料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其使用和宣传推广,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因此,异议人将该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申请注册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578923号“粉领会 FNS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专门从事内衣服装加工、批发、销售、贸易行业,产品销售在国内外市场,受到消费者的好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商品类别不同,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经多年广泛使用及宣传,已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的异议卷。经核,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第13322321号“FN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01127号“粉领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原异议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关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创作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并且,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摹仿及抢注。四、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及抢注的不正当竞争恶意,若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各大网站对商标使用人企业的报道;
3、“粉领会FNSA”品牌产品外包装图片、淘宝店铺页面;
4、商标使用人企业网站截图;
5、腾讯网、新浪网、大洋网等媒体对“粉领会”品牌报道页面;
6、赞助授权证书、活动相关图片及媒体报道页面;
7、节目截图、视频页面图片;
8、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申请注册在不同类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出于行业垄断,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上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原异议人于2015年11月23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05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原异议人的“FNSA”和“粉领会”标识经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由商标注册信息和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早于2013年10月8日已将“FNSA”设计图作为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2014年3月又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粉领会”商标,上述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网络宣传、解除代理通告等使用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粉领会”“FNSA”标识设计作品已公开发表,原异议人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被异议商标由“粉领会”“FNSA”上下组合构成,两部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粉领会”“FNSA”美术作品设计细节基本相同,已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和复审申请中均没有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设计完全相同的原因,亦未提供其早于原异议人商标图案设计创作的证据,故合理推定其存在接触过他人作品的可能。在未经原异议人允许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已将“粉领会FNSA”商标在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等类似服务上加以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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