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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IYAO耐遥”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0: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845632号“NAIYAO耐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611号决定,于2018年0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06月22日至2017年06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及互联网搜索,均未得到任何有关被申请人生产、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的信息,故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三年内未进行使用,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无法验证其所提交证据的有效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打印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与“小总统”、“总统慢跑鞋”、“NEW BUNREN”商标进行组合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是一家集策划、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型企业,是福建省纳税大户,其注册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通过自己使用和授权使用等形式进行真实、有效、持续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证据保全公证书:包含发票与产品购销合同;
  4、证据保全公证书:包含发票与设计合同;
  5、证据保全公证书:包含品牌年度项目合同及汇款凭证;
  6、证据保全公证书:包含印刷合同及付款凭证;
  7、证据保全公证书:包含平面拍摄合同及汇款凭证;
  8、证据保全公证书:包含17张现场拍摄照片;
  9、“劲牌2016常德柳叶湖国际马拉松赛”和“2016上海市家庭马拉松”部分照片原件;
  10、《中国体育用品》第110、111、112期杂志及《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中国质量万里行》证书复印件;
  11、产品检测报告两份;
  12、2014-2016年度《鞋服成品验收入库单》18份;
  13、2015-2017年度新品订货会嘉宾证、工作证及产品宣传单;
  14、专柜、仓库、包装、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每一份证据都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对每份证据逐一进行了分析,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过程中提交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公证书以及发票查询结果打印页等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寄给被申请人进行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反意见或者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原注册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耐威达鞋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运动鞋;旅游鞋”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3年5月13日转让予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6日。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2、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承认其在实际经营中存在“小总统”、“总统慢跑鞋”、“NEW BUNREN”商标进行组合使用的情形。
  3、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证据中显示:本公证书未对证据文件对应的原件的来源及其原件上的签名、印鉴的真实性给予审查,说明被申请人在进行公证时提交的介质大多为文档文件,而非文档文件中所载原件。
  4、申请人提交发票查询结果打印页显示,申请人证据3中的发票大部分提示“该号码发票不是发售给您所输入的销货方(收款方)使用”,有两张提示“该号码发票是发售给您所输入的销货方(收款方)使用,但税务机关未采集开票信息”。
  经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2说明被申请人及新百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非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3、4中的部分发票非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部分发票未标示复审商标,考虑到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存在“小总统”、“NEW BUNREN”等商标混合使用的情况,难以确认发票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是否具有关联性。且申请人举证说明证据3、4中的发票均为伪造,被申请人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事实予以解释说明,故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6、7为被申请人与案外企业签订的印刷合同、项目合同等,但合同中所载收款账号均为个人账号,而非企业对公账号,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该三组证据仅有汇款凭证,并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且无法证明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8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9、10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图片中的商标为“NEW BUNREN及图”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1为产品检测报告,难以证明经检测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环节进行销售。证据12 、13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整体证明力较弱,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4未标示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定是否为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材料。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其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45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