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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0:1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9886号“PG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10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主要针对申请人自身药产品研发提供对应的服务,故相关使用证据均为内部流通,未对外公布。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涉及企业机密,不宜公开,故申请人不便提供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未提交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洁玛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医药咨询、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至2022年4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主要针对申请人自身药产品研发提供对应的服务,故相关使用证据均为内部流通,未对外公布。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涉及企业机密,不宜公开,故申请人不便提供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未提交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洁玛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医药咨询、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至2022年4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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