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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工匠”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09:5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19902380号“淘工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364288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第7924288号“淘掌柜”商标、第13717601号“淘先生”商标、第8945897号“淘管家”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枚“淘工匠”商标,且将之作为商号登记使用,其明显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声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集团概况及关联公司资料;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4、媒体报道资料及商标使用情况;
5、经济数据审计报告;
6、调研报告;
7、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8、有关公益活动资料及其他活动资料;
9、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10、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
11、被申请人有关商标信息;
12、相关行政裁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淘工匠”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364288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第7924288号“淘掌柜”商标、第13717601号“淘先生”商标、第8945897号“淘管家”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枚“淘工匠”商标,且将之作为商号登记使用,其明显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声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集团概况及关联公司资料;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4、媒体报道资料及商标使用情况;
5、经济数据审计报告;
6、调研报告;
7、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8、有关公益活动资料及其他活动资料;
9、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10、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
11、被申请人有关商标信息;
12、相关行政裁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淘工匠”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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