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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13406号“WEIY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013406号“WEIY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6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124917号“伟业”商标、第1049410号“WEIYE及图”商标、第11455230号“WEIYE”商标、第13540525号“WEIYE”商标、第13546898号“WEIYE”商标、第14388979号“WEIY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伟业”在铝型材商品上已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被异议商标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行业协会证明文件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EIY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螺母;五金器具;金属工具箱(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9410号“WEIYE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型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第1049410号“WEIYE及图”商标曾于2010年被商标局在“铝型材”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引证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原异议人证据证明该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商标“WEIYE及图”文字与引证驰名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双方处于同一地域,原被异议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5013406号“WEIY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准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撤销申请决定书。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申请,2015年12月4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原异议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螺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铝型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WEIYE”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WEIYE”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WEIY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螺母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铝型材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具有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