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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57207号“玉源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157207号“玉源液”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83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我国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其“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玉”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53304号“玉”商标、第8356293号“玉”商标、第6581692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原被异议人的经营范围未包含酒类商品的经营,故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2、被异议商标、三件引证商标、原异议人“玉”系列商标信息资料;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原异议人维权的资料;5、“玉”系列产品图片;6、佛山市顺德区喜粤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资料及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明显不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于酒类商品上的“五粮液”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有所不同,但被异议商标“玉源液”的书写形式与引证商标三“五粮液”在视觉效果上非常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产生不当联想,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打擦边球”、“傍名牌”、“搭便车”等主观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未复制、摹仿原异议人“五粮液”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引用的法律条款错误。二、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三件引证商标、其他商标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喜粤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孔均平名下。
2、原异议人三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五粮液”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被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此后,原异议人的“五粮液及图”商标于2009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酒”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材料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3、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由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于酒类商品上的“五粮液”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虽然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有所不同,但被异议商标“玉源液”的书写形式与引证商标三“五粮液”在视觉效果上非常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或者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我国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其“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玉”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53304号“玉”商标、第8356293号“玉”商标、第6581692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原被异议人的经营范围未包含酒类商品的经营,故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2、被异议商标、三件引证商标、原异议人“玉”系列商标信息资料;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原异议人维权的资料;5、“玉”系列产品图片;6、佛山市顺德区喜粤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资料及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明显不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于酒类商品上的“五粮液”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有所不同,但被异议商标“玉源液”的书写形式与引证商标三“五粮液”在视觉效果上非常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产生不当联想,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打擦边球”、“傍名牌”、“搭便车”等主观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未复制、摹仿原异议人“五粮液”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引用的法律条款错误。二、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三件引证商标、其他商标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喜粤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孔均平名下。
2、原异议人三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五粮液”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被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此后,原异议人的“五粮液及图”商标于2009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酒”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材料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3、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由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于酒类商品上的“五粮液”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虽然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有所不同,但被异议商标“玉源液”的书写形式与引证商标三“五粮液”在视觉效果上非常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或者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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