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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49325号“口袋招财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849325号“口袋招财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6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417553号“招财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招财猫”商标在先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抄袭原异议人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具体规定做出决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口袋”与“招财猫”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招财猫”,与引证商标“招财猫”完全相同,含义未发生改变,双方商标并存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之主张,以及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网站设计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包含文字“招财猫”、“财猫”的多个商标均已获准册。可见“招财猫”、“财猫”词汇已经被市场主体大量使用,已经成为公共资源。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被异议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2、百度百科有关“招财猫”的介绍及招财猫形象图片;3、在先包含文字“招财猫”、“财猫”的商标档案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于2014年12月03日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于2016年01月27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口袋招财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417553号“招财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招财猫”商标在先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抄袭原异议人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具体规定做出决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口袋”与“招财猫”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招财猫”,与引证商标“招财猫”完全相同,含义未发生改变,双方商标并存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之主张,以及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网站设计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包含文字“招财猫”、“财猫”的多个商标均已获准册。可见“招财猫”、“财猫”词汇已经被市场主体大量使用,已经成为公共资源。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被异议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2、百度百科有关“招财猫”的介绍及招财猫形象图片;3、在先包含文字“招财猫”、“财猫”的商标档案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于2014年12月03日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于2016年01月27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口袋招财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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