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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仔 PP糖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09: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6029180号“熊仔 PP糖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04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其提交的在2015年01月05日至2018年01月0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走访,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糖果”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我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有效性提出意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使用以及通过许可授权他人使用、宣传等方式一直在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在相关注册的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购销合同、现金收入凭证、入库单、出库单、产品销售清单、产品宣传单照片、生产车间的照片、相关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2017年2月13日,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05日至2018年01月0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购销合同、现金收入凭证、入库单、出库单、产品销售清单、产品宣传单照片等证据整体上已形成可以有效证明其于2015年01月05日至2018年01月04日期间在“糖;糖果;果胶(软糖);软糖(糖果)”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点(酥皮糕点)”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糖;糖果;果胶(软糖);软糖(糖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糖点(酥皮糕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其提交的在2015年01月05日至2018年01月0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走访,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糖果”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我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有效性提出意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使用以及通过许可授权他人使用、宣传等方式一直在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在相关注册的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购销合同、现金收入凭证、入库单、出库单、产品销售清单、产品宣传单照片、生产车间的照片、相关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2017年2月13日,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05日至2018年01月0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购销合同、现金收入凭证、入库单、出库单、产品销售清单、产品宣传单照片等证据整体上已形成可以有效证明其于2015年01月05日至2018年01月04日期间在“糖;糖果;果胶(软糖);软糖(糖果)”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点(酥皮糕点)”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糖;糖果;果胶(软糖);软糖(糖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糖点(酥皮糕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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