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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81713号“正新犀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581713号“正新犀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7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作为中国橡胶轮胎工业龙头企业之一,正新品牌及字号在轮胎及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086274号、第1264436号“正新”商标、第1424411号“犀牛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注册的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正新”为原异议人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五、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信息资料、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2、2011-2014年原异议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资料;
3、国内和世界轮胎企业行业排名资料;
4、行业协会证明;
5、国家领导视察资料;
6、原异议人企业及其品牌荣誉证据;
7、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广告票据、2012-2014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受保护的资料复印件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正新犀牛”构成,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自行车;充气轮胎的内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用轮胎;汽车内胎;自行车链条”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用于“轮胎、内胎”商品上的“正新”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正新”,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可能使原异议人商标声誉受到损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本案原异议人未主张重新进行驰名认定,故不能对其进行驰名保护。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脚踏车踏板;汽车轮胎”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四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自行车轮圈;轮胎;内胎”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正新”商标于2004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轮胎;内胎”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此后,又于2009年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6显示,2005年、2006年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经统计,原异议人在中国橡胶制品行业综合效益中排名第一位;2009年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异议人“正新”字号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轮胎工业》刊登的2010年至2013年世界轮胎75强排名中,原异议人关联企业排名第9位或第10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材料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字号权。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脚踏车踏板;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轮胎;自行车、三轮车内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正新犀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正新”,与引证商标三“犀牛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原异议人“正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或者原异议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虽然原异议人“正新”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橡胶制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正新犀牛”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正新”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作为中国橡胶轮胎工业龙头企业之一,正新品牌及字号在轮胎及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086274号、第1264436号“正新”商标、第1424411号“犀牛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注册的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正新”为原异议人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五、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信息资料、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2、2011-2014年原异议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资料;
3、国内和世界轮胎企业行业排名资料;
4、行业协会证明;
5、国家领导视察资料;
6、原异议人企业及其品牌荣誉证据;
7、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广告票据、2012-2014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受保护的资料复印件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正新犀牛”构成,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自行车;充气轮胎的内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用轮胎;汽车内胎;自行车链条”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用于“轮胎、内胎”商品上的“正新”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正新”,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可能使原异议人商标声誉受到损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本案原异议人未主张重新进行驰名认定,故不能对其进行驰名保护。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脚踏车踏板;汽车轮胎”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四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自行车轮圈;轮胎;内胎”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正新”商标于2004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轮胎;内胎”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此后,又于2009年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6显示,2005年、2006年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经统计,原异议人在中国橡胶制品行业综合效益中排名第一位;2009年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异议人“正新”字号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轮胎工业》刊登的2010年至2013年世界轮胎75强排名中,原异议人关联企业排名第9位或第10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材料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字号权。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脚踏车踏板;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轮胎;自行车、三轮车内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正新犀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正新”,与引证商标三“犀牛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原异议人“正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或者原异议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虽然原异议人“正新”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橡胶制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正新犀牛”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正新”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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