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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48550号“前海QIANHA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048550号“前海QIANHA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13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2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570503号“前海QIAN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三、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有效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及相关证件;2、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3、票据。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前海QIANHA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保险;基金投资;经纪”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至本案作出决定之日仍为有效商标,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的“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经纪”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具有相同的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文字相同,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经一审判决在3604群组上予以维持,在其他群组上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保险、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经纪服务上予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复审决定书、判决书。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深圳市荣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2015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3年5月27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0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他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撤销复审、行政诉讼程序后,我委依法重新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71644号重审第0000001538号撤销复审决定,决定引证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不动产估价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范围,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在“保险、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经纪”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故商标局异议决定中关于“商品房销售、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我委对此不再论述。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虽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但未向我委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损,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被异议商标或与被异议商标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原异议人形成紧密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保险、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经纪”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