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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摩”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6: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8956526号“e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577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23日至2018年0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其独创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复审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申请人软件产品介绍;
3.申请人域名证书;
4.e摩网上零件订单系统截图;
5.申请人与相关公司签订的e摩订单系统服务协议及发票;
6.申请人微信认证及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8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5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分别与多家公司签订了订单系统服务协议,其内容为提供网络配件订单服务,协议中显示有复审商标,且有相应发票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6表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创建了微信公众号“e摩云”并通过认证。申请人签订协议中提供的网络配件订单服务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范围,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23日至2018年0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其独创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复审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申请人软件产品介绍;
3.申请人域名证书;
4.e摩网上零件订单系统截图;
5.申请人与相关公司签订的e摩订单系统服务协议及发票;
6.申请人微信认证及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8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5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分别与多家公司签订了订单系统服务协议,其内容为提供网络配件订单服务,协议中显示有复审商标,且有相应发票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6表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创建了微信公众号“e摩云”并通过认证。申请人签订协议中提供的网络配件订单服务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范围,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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