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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侯祠”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6: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4230940号“武侯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04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注册以来,申请人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被申请人提供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
2、2014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2013年4月28日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
4、申请人店招照片;
5、申请人购进粽子,然后进行销售的证据材料;
6、2016年1月关于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合同及收据;
7、2017年关于复审商标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证据2的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曾授权给他人使用,复审商标是否进行过有效使用尚需其他证据证明,同时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5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6不能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被申请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7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不仅是事业单位,而且还将武侯祠博物馆经营的极具知名度与影响力。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荣誉;
2、知名人士到访武侯祠参观游览的照片和媒体报道。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对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基本含在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注册情况,并非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许可他人使用,不足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系申请人向他人租赁房屋合同,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收据亦为手写的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自制性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或未显示复审服务,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不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内,且部分为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系他人为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提供服务的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且收据亦为手写的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的商业咨询服务合同中显示服务事项为“一般商业咨询、市场调查等”,发票中显示亦为“咨询服务费”,上述服务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注册以来,申请人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被申请人提供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
2、2014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2013年4月28日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
4、申请人店招照片;
5、申请人购进粽子,然后进行销售的证据材料;
6、2016年1月关于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合同及收据;
7、2017年关于复审商标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证据2的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曾授权给他人使用,复审商标是否进行过有效使用尚需其他证据证明,同时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5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6不能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被申请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7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不仅是事业单位,而且还将武侯祠博物馆经营的极具知名度与影响力。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荣誉;
2、知名人士到访武侯祠参观游览的照片和媒体报道。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对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基本含在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注册情况,并非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许可他人使用,不足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系申请人向他人租赁房屋合同,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收据亦为手写的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自制性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或未显示复审服务,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不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内,且部分为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系他人为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提供服务的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且收据亦为手写的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的商业咨询服务合同中显示服务事项为“一般商业咨询、市场调查等”,发票中显示亦为“咨询服务费”,上述服务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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