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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CTR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6: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4674292号“LECT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82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2月22日至2018年0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货物出库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2、外销合同;
  3、内购合同;
  4、出口货物报关单;
  5、增值税发票;
  6、产品照片。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6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州英达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0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2010年10月2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权利人变更为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2018年2月2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照明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2外销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向WONG ELECTRICAL N TEAKWOOD SDN BHD,MALAYSIA 销售了“LECTRON”带底座户外防水灯,加之证据6产品照片显示了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1类“照明器、汽灯”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考虑到“喷焊灯;电炉;风扇(空气调节);加热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浴用加热器;电暖器;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复审商品与“照明器、汽灯”复审商品在生产工艺、销售对象上存在一定差异,在“照明器、汽灯”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喷焊灯;电炉;风扇(空气调节);加热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浴用加热器;电暖器;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汽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喷焊灯;电炉;风扇(空气调节);加热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浴用加热器;电暖器;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4674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