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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凤兽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6:04 阅读()
申请人因第3837403号“龙凤兽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70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湖南湘泉酒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在全国主要的酒类市场均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商品,同时申请人也在互联网上对“龙凤兽牌”酒进行检索,同样没有发现该品牌的产品,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没有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
2、湖南湘泉酒业有限公司专销产品协议;
3、银行流水、调拨单、出库单、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在互联网搜索被申请人“湘酒”与“银湘酒”的包装照片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不符,上述证据可能是被申请人自制的伪造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拨单、出库单等证据多为其自制材料,产品照片形成时间难以确定,银行流水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难以认定专销产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湖南湘泉酒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在全国主要的酒类市场均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商品,同时申请人也在互联网上对“龙凤兽牌”酒进行检索,同样没有发现该品牌的产品,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没有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
2、湖南湘泉酒业有限公司专销产品协议;
3、银行流水、调拨单、出库单、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在互联网搜索被申请人“湘酒”与“银湘酒”的包装照片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不符,上述证据可能是被申请人自制的伪造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拨单、出库单等证据多为其自制材料,产品照片形成时间难以确定,银行流水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难以认定专销产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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