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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36474号“欢乐渔歌”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3 16:12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6474号“欢乐渔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56930号“欢乐渔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欢乐渔歌”与引证商标“欢乐渔港”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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