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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K”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7: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4807505号“M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MK及图”、“MK”系列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MK及图”、“MK”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共计申请了704件商标,其中包括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MK图形”系列作品的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授权Lydia T.Gobena出具的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3、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及Michael Kors先生出生证明;
  4、关于设计师MICHAEL KORS及MICHAEL KORS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产品及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
  6、申请人产品的相关销售资料;
  7、相关网络媒体及搜索引擎搜索MICHAEL KORS、MK等的结果页面;
  8、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
  9、申请人在世界各地获得的商标注册证;
  10、另案裁定及法院判决书;
  11、国家图书馆藏期刊中有关“MICHAEL KORS”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证明;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皮凉席、皮制带子、手杖、鞭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8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伞、手杖、旅行用具(皮件)、皮带(非服饰)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自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申请人先后在3、10、18、25、43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6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有如“狄威暴龙”、“UGGEGG”、“ELEGENCEDIOR”、“REJOYDIOR”、“DIOREMPIRE”、“麦当丰”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杖、皮带(非服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字母“MK”构成,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K”与“MICHAEL KORS”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由申请人证据12和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6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有“狄威暴龙”、“UGGEGG”、“ELEGENCEDIOR”、“REJOYDIOR”、“DIOREMPIRE”、“麦当丰”等与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及在先公开发表的作品中所显示的“MK及图”、“MK”与本案争议商标“MK”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皮制带子、手杖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