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莱梦园LAI MO RA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4:2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18275882号“莱梦园LAI MO R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40810号“梦金园MOKINGRAN及图”商标、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第18620902号“梦金园”商标、第14123832号“梦园meng yu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关联商品,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3、已有在先案例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4、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银制工艺品;制首饰用珠子;翡翠;玉雕首饰;贵重金属小雕像;手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表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手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戒指(首饰)、表链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莱梦园”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读文字“梦金园”、“梦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40810号“梦金园MOKINGRAN及图”商标、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第18620902号“梦金园”商标、第14123832号“梦园meng yu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关联商品,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3、已有在先案例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4、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银制工艺品;制首饰用珠子;翡翠;玉雕首饰;贵重金属小雕像;手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表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手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戒指(首饰)、表链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莱梦园”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读文字“梦金园”、“梦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吾昕”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