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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昕”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4: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30474110号“吾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且指定商品类似或有较高关联性,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利,同时亦侵害了申请人在先依法登记取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吾昕》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内容、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具有自身显著性,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及著作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活动完全不同。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登记图样与争议商标毫无关联。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没有欺骗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裘皮服装;针织服装;童装;手套(服装);鞋;袜;披肩;围巾;帽子商品上。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袜;婴儿全套衣;斗篷;服装;外套;内裤;睡衣;婴儿睡袋;长袜;童装;非纸制围涎;帽;鞋;围巾;内衣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鞋、披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由汉字“吾昕”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吾昕”经一定图形化设计而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在相关商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吾昕”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吾昕”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吾昕》美术作品在审美意义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4、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且指定商品类似或有较高关联性,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利,同时亦侵害了申请人在先依法登记取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吾昕》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内容、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具有自身显著性,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及著作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活动完全不同。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登记图样与争议商标毫无关联。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没有欺骗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裘皮服装;针织服装;童装;手套(服装);鞋;袜;披肩;围巾;帽子商品上。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袜;婴儿全套衣;斗篷;服装;外套;内裤;睡衣;婴儿睡袋;长袜;童装;非纸制围涎;帽;鞋;围巾;内衣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鞋、披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由汉字“吾昕”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吾昕”经一定图形化设计而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在相关商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吾昕”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吾昕”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吾昕》美术作品在审美意义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4、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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