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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利爵可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4:0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18674220号“宾利爵可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著名汽车公司。“BENTLEY”、“宾利”和“B及翅膀图形”等商标是申请人名下商标,这些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构成“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第862359号“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其注册容易引人误解,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关联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加大了争议商标与之相混淆的可能性。3、“B及图”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美术作品,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同意而将申请人的美术作品注册为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摹仿并申请注册了大量含“B及翅膀图形”、“BENTLEY”、“宾利”要素的商标,且在使用中恶意引导消费者以为其与申请人有渊源。其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5、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同样恶意攀附抄袭其他第三方知名品牌,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宾利”、“BENTLEY”、“B及图”汽车品牌相关介绍证据;申请人宾利/BENTLEY品牌宣传使用证据;在先案件裁定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存在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案件的情况与本案不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申请人“B及图”作品著作权归属、保护期限无法确定,不能根据著作权法保护。被申请人没有接触过申请人“B及图”作品。4、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酒类商品进出口的企业,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申请系合作方品牌授权、集团授权,具有独特历史渊源和创意来源。申请人提交的鹤山宾利实业有限公司等商标注册证据不同于本案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应不予采信。此外,被申请人系列商标已经在市场获得认可,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网页媒体报道等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利口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葡萄酒;伏特加酒;黄酒;白兰地;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1、32、33、35、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利亚奔富酒园、奔富酒园、木桐夫人等商标,同时包括“宾利女神”、“BENTLEY JACK”、“B及图”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资料,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3、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在案证据在商品销售情况、品牌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欠缺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汽车商品存在较大差距,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之理由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并申请注册大量含申请人“宾利”、“B及图”等商标,并且恶意攀附抄袭其他第三方知名品牌,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商业活动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关于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其及第三方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该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公序良俗的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21、32、33、35、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图形、BENTLEY、宾利等商标,同时包括木桐夫人、奔富酒园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虽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作出解释并提交了其在酒业上的经营证据,但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和证据难以解释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且其商标设计与多个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问题。因此,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我局不予认可。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巧合,具有傍名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著名汽车公司。“BENTLEY”、“宾利”和“B及翅膀图形”等商标是申请人名下商标,这些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构成“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第862359号“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其注册容易引人误解,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关联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加大了争议商标与之相混淆的可能性。3、“B及图”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美术作品,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同意而将申请人的美术作品注册为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摹仿并申请注册了大量含“B及翅膀图形”、“BENTLEY”、“宾利”要素的商标,且在使用中恶意引导消费者以为其与申请人有渊源。其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5、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同样恶意攀附抄袭其他第三方知名品牌,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宾利”、“BENTLEY”、“B及图”汽车品牌相关介绍证据;申请人宾利/BENTLEY品牌宣传使用证据;在先案件裁定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存在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案件的情况与本案不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申请人“B及图”作品著作权归属、保护期限无法确定,不能根据著作权法保护。被申请人没有接触过申请人“B及图”作品。4、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酒类商品进出口的企业,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申请系合作方品牌授权、集团授权,具有独特历史渊源和创意来源。申请人提交的鹤山宾利实业有限公司等商标注册证据不同于本案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应不予采信。此外,被申请人系列商标已经在市场获得认可,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网页媒体报道等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利口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葡萄酒;伏特加酒;黄酒;白兰地;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1、32、33、35、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利亚奔富酒园、奔富酒园、木桐夫人等商标,同时包括“宾利女神”、“BENTLEY JACK”、“B及图”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资料,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3、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在案证据在商品销售情况、品牌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欠缺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汽车商品存在较大差距,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之理由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并申请注册大量含申请人“宾利”、“B及图”等商标,并且恶意攀附抄袭其他第三方知名品牌,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商业活动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关于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其及第三方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该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公序良俗的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21、32、33、35、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图形、BENTLEY、宾利等商标,同时包括木桐夫人、奔富酒园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虽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作出解释并提交了其在酒业上的经营证据,但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和证据难以解释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且其商标设计与多个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问题。因此,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我局不予认可。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巧合,具有傍名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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