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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斯”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4: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702269号“蔡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8316号决定,于2018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09月27日至2017年09月26日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原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撤三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蔡斯门业(大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产品照片;3.展会照片;4.蔡斯门业(大连)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邮寄给申请人质证,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递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提出注册申请,于年月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类“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门板;金属门框;金属门框架;门用金属附件;门用铁制品;金属窗;旋转栅门;金属窗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年月日止。年月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实体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标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表明,其授权蔡斯门业(大连)有限公司、蔡斯门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中,被许可人与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深圳伟登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多份设备采购合同及对应的发票表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出售主要组件为“不锈钢面板、不锈钢门框、铝合金门脊、滑道”的“蔡斯”牌“自由门、冷库门、保温门”及其配件。该类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门框架、门用金属附件范畴,同时,本案复审商标与被许可人实际使用的“蔡斯”商标基本相同,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09月27日至2017年09月26日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原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撤三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蔡斯门业(大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产品照片;3.展会照片;4.蔡斯门业(大连)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邮寄给申请人质证,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递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提出注册申请,于年月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类“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门板;金属门框;金属门框架;门用金属附件;门用铁制品;金属窗;旋转栅门;金属窗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年月日止。年月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实体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标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表明,其授权蔡斯门业(大连)有限公司、蔡斯门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中,被许可人与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深圳伟登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多份设备采购合同及对应的发票表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出售主要组件为“不锈钢面板、不锈钢门框、铝合金门脊、滑道”的“蔡斯”牌“自由门、冷库门、保温门”及其配件。该类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门框架、门用金属附件范畴,同时,本案复审商标与被许可人实际使用的“蔡斯”商标基本相同,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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