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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可小爱”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4: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054315号“可可小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889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空气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在“洗洁精、口气清新片、空气芳香剂”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2、被申请人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阶段在指定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结合且指定颜色,但发票仅显示“可可小爱”由于被申请人名下还有第17908459号“可可小爱”文字商标,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合同、发票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第17908459号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2018年4月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合同与发票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然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空气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13054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