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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32700号“正新铁甲勇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4: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932700号“正新铁甲勇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78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4086274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为中国驰名商标,应给予其相应的法律保护。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正新”商号在橡胶轮胎及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异议人的税收证明、审计报告、行业排名资料;2、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书;3、原异议人的广告宣传资料及审计报告;4、商标异议裁定书等文书。
  申请人异议答辩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及提货单。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正新铁甲勇士”指定使用于第12类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6274号“正新”商标、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用轮胎、轮胎、内胎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轮胎、内胎商品上的“正新”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5932700号“正新铁甲勇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材料验收入库单;2、产品标签;3、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清单、付款凭证。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裁定书及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该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轮胎等商品上。
  3、在商标局作出的(2004)商标异字第01811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在轮胎等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在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827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在轮胎等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被异议商标“正新铁甲勇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正新”, 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正新”商标已在轮胎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较为紧密的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轮胎、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市场实际情形、知名度等相关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汽车轮胎、轮胎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主要系自制或缺乏其它相关证据佐证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