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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43818号“ERGOCHEF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4: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543818号“ERGOCHEF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50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7月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人是原异议人“ERGO CHEF”商标的许可人和产品生产、分销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相关规定。“ERGO CHEF”是原异议人的商号,被异议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作为与原异议人有着多年合作关系的被异议人,将其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是借助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已经取得的高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签署的许可与分销合同英文及中文翻译件;
  2、美国专利商标局官网搜索截图;
  3、原异议人官网、主体资格证明及原异议人收到的驳回通知书;
  4、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
  5、原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的邮件信函往来摘译;
  6、原异议人“ERGO CHEF”商标指定商品在2011年与被异议人之间的货运单和账单;
  7、2008年原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交付产品与中国货运公司之间的装箱单据;
  8、2009年-2014年原异议人与被异议人香港关联公司形成的货运单和账单;
  9、原异议人分别与阳东拓必拓实业有限公司、阳江市盛达工业有限公司、忧化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发票及包装运输明细。
  原被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RGO CHEF及图”指定使用于第8类调色刀、切肉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与被异议人签订的《许可与分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是异议人标有“ERGO CHEF及图”商标的厨房刀具产品在中国的分销商,异议人许可被异议人使用其“ERGO CHEF及图”商标,但并未授权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该商标。被异议人在未经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在自主产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厨具刀商品上使用“ERGO CHEF及图”商标,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餐具(刀、叉和匙)、餐叉等商品,彼此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存在代理关系。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运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ERGO CHEF及图”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美国登记证明,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ERGO CHEF及图”商标使用在企业门户网站、微信公众等相关网站上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单、检测报告、产品销售快递单、发票、知名人士推荐使用“ERGO CHEF及图”商标所指定相关产品的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信安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切肉刀、剁菜刀、削皮刀、餐具(刀、叉和匙)、餐叉、切菜刀、银餐具(刀、叉、匙)、剪刀、调色刀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名义于2018年3月16日变更为:广东信安亚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货运单、账单、销售记录、发票及包装运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通过与第三人合作已在先使用“ERGO CHEF及图”商标。其次,原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交的证据1许可与分销合同显示了佛山市顺德区信安亚贸易有限公司(系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原异议人“ERGO CHEF”商标、且合同生效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上述证据与证据5、6、7、8邮件往来信函、货运单、装箱单据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有商业往来,是后者的经销商,可以推定前者知悉原异议人使用商标情况,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再次,被异议商标“ERGO CHEF及图”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ERGO CHEF及图”商标构成相同,申请人申请与原异议人相同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虽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厨房刀具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厨房刀具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削皮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关联性,若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削皮刀、餐具(刀、叉和匙)等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商品上将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已通过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货运单、帐单、销售记录发票等证据均是原异议与第三人之间往来信息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商号在先使用在削皮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且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