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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忆GUI Y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4: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040432号“贵忆GUI Y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34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在提交复审商标转让申请的同时,申请人已经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投入使用,复审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转让协议》、公证书及发票;
2、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设计图及实物图片;
3、申请人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联合酿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4、检验报告;
5、发货快递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与其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陈秋伍于2011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17年3月27日,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提交了转让申请,2017年11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贵州汉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证据1表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证据3《委托加工合同》表明申请人在于2017年9月28日委托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联合酿酒有限公司生产了“贵忆”品牌白酒共500件。证据4检验报告表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联合酿酒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将其受申请人委托生产的“贵忆酒”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仁怀分院检验,检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证据5发货快递单表明申请人于2018年6月2日将“贵忆”品牌商品发往山东省东营市。
证据2包装设计图及实物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鼓励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发挥商标的作用及在市场流通中的价值,防止商标资源浪费。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委托他人生产了“贵忆”品牌白酒,“贵忆”品牌白酒在复审期间经委托检验符合标准要求,且申请人于2018年6月2日将“贵忆”品牌商品发往其他省市,虽然该时间点不在复审期间,但结合复审商标的转让申请日期2017年3月27日及转让核准日期2017年11月13日、委托生产日期2017年9月28日、送检日期2017年11月9日来看,上述时间点符合正常的生产经营流程,表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作出了准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在提交复审商标转让申请的同时,申请人已经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投入使用,复审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转让协议》、公证书及发票;
2、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设计图及实物图片;
3、申请人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联合酿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4、检验报告;
5、发货快递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与其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陈秋伍于2011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17年3月27日,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提交了转让申请,2017年11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贵州汉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证据1表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证据3《委托加工合同》表明申请人在于2017年9月28日委托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联合酿酒有限公司生产了“贵忆”品牌白酒共500件。证据4检验报告表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联合酿酒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将其受申请人委托生产的“贵忆酒”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仁怀分院检验,检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证据5发货快递单表明申请人于2018年6月2日将“贵忆”品牌商品发往山东省东营市。
证据2包装设计图及实物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鼓励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发挥商标的作用及在市场流通中的价值,防止商标资源浪费。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委托他人生产了“贵忆”品牌白酒,“贵忆”品牌白酒在复审期间经委托检验符合标准要求,且申请人于2018年6月2日将“贵忆”品牌商品发往其他省市,虽然该时间点不在复审期间,但结合复审商标的转让申请日期2017年3月27日及转让核准日期2017年11月13日、委托生产日期2017年9月28日、送检日期2017年11月9日来看,上述时间点符合正常的生产经营流程,表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作出了准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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