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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98069号“约翰迪尔金鹿”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4: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998069号“约翰迪尔金鹿”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1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公司,“JOHN DEERE”、“约翰迪尔”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第2026347号“JOHN DEERE”商标为“农用拖拉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为“农业机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第4类商品上的第12125582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2123625号“JOHN DEERE”商标、第7类商品上的第3456047号、第7879578号、第13517709号“约翰迪尔”商标、第3456048号、第7879566号“迪尔”商标、第1065436号、第3456049号、第7879560号“DEERE”商标、第206346号、第7879543号、国际注册第910037号、第12128387号“JOHN DEERE”商标、第12类商品上的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人注册了多家以异议人驰名商标为商号的公司,并大量抢注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官网介绍;媒体报道;审计报告;产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展会资料;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维权情况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主营项目不存在关联。被异议商标与第12125582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2123625号“JOHN DEER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完全相同,与其他商标不处于相同类别。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产生不良影响,且被异议人不存在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异议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销售合同及收据;网上销售情况;产品图片。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约翰迪尔金鹿”指定使用于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燃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79578号、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等商标核定商品分别为第7类“农业机械”和第12类“汽车”等。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2123625号“JOHN DEERE”商标指定商品为第4类“燃料;电能”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8380170号、第12125582号“约翰迪尔”商标指定商品为第4类“机械润滑油、照明用蜡;除尘制剂;电能;齿轮油”等,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仍享有在先权利。该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蜡;照明用蜡;除尘制剂;电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蜡;照明用蜡;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与第8380170号、第12125582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证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蜡、照明用蜡、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